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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吴树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7号罪犯吴树明,男,1976年11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2010年11月24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401.82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7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积分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树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树明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树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