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7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兴,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近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现存婚前个人财产有五间正房及院落一处(陈疃镇李家大沟村)。夫妻共同财产有七间平房、手扶拖拉机一辆、喷灌机一台、打麦机一台、割麦机一台、种花生机一台、玉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尔”冰柜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彩色电视机一辆、口粮地6.3亩、山楂园一亩、桃树8棵。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有家庭积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应当相互珍惜。虽在近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关心、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柏发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