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李德刚、于秀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28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李德刚。被告于秀芹。被告于殿发。被告孙永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李德刚、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李德刚、于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芹、孙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德刚由被告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及杨青松、乔振华(二人无法找到)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李德刚应于2013年6月23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李德刚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李德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杨青松、乔振华无法找到,追要贷款无果,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被告李德刚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9665.2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合计109665.20元。被告李德刚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于殿发辩称,我给被告李德刚借款提供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永梅未答辩。被告于秀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李德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李德刚,账号:60×××74,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德刚由被告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及杨青松、乔振华(二人无法找到)担保六人组成联保小组,为李德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李德刚,李德刚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80000.00元,李德刚仅归还了借款本息7000.11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尚欠本息109665.20元未还(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担保人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及杨青松、乔振华(二人无法找到)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担保人杨青松、乔振华无法找到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杨青松、乔振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德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李德刚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德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李德刚主张还款责任,向担保人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秀芹、孙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刚、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09665.2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00元,由被告李德刚、于秀芹、于殿发、孙永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秋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