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建成、马晓会与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成,马晓会,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中铁一局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会,居民。委托代理人鲁巨慈,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五胡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郝格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五胡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霍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亚鹏,系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张建成、马晓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成及张建成、马晓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家军,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强、何海勋,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张建成、马晓会之子张可驾驶陕v×××××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上副驾驶乘坐尚锴,后排乘坐罗维多),沿杨凌示范区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陕西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网渭河杨凌河堤路站东侧约60米处时,车辆撞至道路限高限宽设施后起火燃烧,造成张可、尚锴、罗维多3人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张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市政公司管理的限高限宽设施未按照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设置警告限宽、注意障碍物警告标志且设施整体无反光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尚锴、罗维多无事故责任。马晓会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被驳回。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及限高设施系由被告一河两岸公司建设。2013年1月23日,一河两岸公司将该路段移交给市政公司管理。渭河河堤路限速40公里,事故发生现场无限速标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陕v×××××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及事故中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陕西得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03km/h,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426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陕西得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并进行书面答复。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申请车速鉴定人员出庭,该所向我院出具说明,鉴定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陕v×××××号小轿车登记产权人为张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建成、马晓会表示其继承张可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张可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被告市政公司管理的限高限宽设施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注意障碍物标志且整体无反光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原告主张张可系在紧急避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系因紧急避险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原告虽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在事发前车速达到103km/h,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张可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市政公司作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在一河两岸公司向其移交道路后,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警告标识,存在管理缺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河两岸公司在建设涉案限高标志时,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置限宽标志、注意障碍物警告标志且整体无反光作用,一河两岸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河堤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移交给市政公司,但其作为道路的建设者,应当与该道路的管理者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张可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57160元,丧葬费为24426.50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事故中车辆损失为64260元。综上,张可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50846.50元,因张可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70%,被告市政公司及一河两岸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费用共计165253.95元。张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马晓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5253.95元,赔偿原告张建成、马晓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85253.95元。被告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建成、马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建成、马晓会承担8114元,被告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851元。宣判后,张建成、马晓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张可超速行驶错误。事故认定书及原判均认定事发路段限速40公里,无任何证据证实。陕西得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人不具备车速鉴定的专业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车辆事发前的车速为103km/h,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张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中车损、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过低。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6586.5元。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45条之规定,在没有标牌限速的道路上,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50km/h。又依据道交法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夜间行驶的,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路段限速40km为法定限速,是合适的。陕西得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作出的认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开发建设办公室于2011年5月向杨凌示范区交警支队报送“关于河堤路东西两端设置车辆限高栏杆的申请”,杨凌示范区交巡警支队于同月以杨公交[2011]75号文件《关于示范区一河两岸办对河堤路东西两端设置车辆限高栏杆的批复》进行了批复。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得利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事发前的车速为103km/h,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其并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张可超速行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委托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事故路段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不符合cjj37-90《城市道路设计规范》中的第2.4.1道路建筑限界的规定,不符合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的车道中间有障碍物的提示标线规定。事故路段无照明设施,上述路障设施表面无反光标识,且无提示标志。……结论:1、事故车辆碰撞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约为92km/h。2、依据案件调查材料及上述计算及分析结果,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事故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事故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该鉴定报告中结论,结合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该道路过程中,就其向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中申请的是“车辆限高栏杆”,管理部门批复的也是“设置车辆限高栏杆”,而其实际上在道路上建设了限高限宽栏杆,违背了其申请文件及批复文件中的内容,客观上增加了该道路上行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加之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将混凝土底座建在路面之上,进一步增大了通行风险,综上,两被上诉人不论在施工方面还是在道路维护管理方面均具有明显过错,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判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显属不当,对此节应予改判,以张可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为宜。张可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50846.50元,因张可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及一河两岸公司应各自承担全部赔偿费用的50%,被上诉人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费用共计275423.25元。原判中关于车损、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上诉并无依据,对其上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建成、马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成、马晓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65253.95元,赔偿原告张建成、马晓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85253.95元。被告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建成、马晓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75423.25元,赔偿张建成、马晓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95423.25元。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张建成、马晓会承担5482.5元,由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张建成、马晓会承担4556.5元,由杨凌示范区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凌示范区一河两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5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童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