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68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许才明。被告许才明。被告唐菊芬。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针织公司)、许才明、唐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大针织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大针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才明、唐菊芬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为被告宏大针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宏大针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大针织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土地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宏大针织公司发放两笔借款共计2700万元,月利率为6.5‰、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21日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宏大针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许才明、唐菊芬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宏大针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350192.58元、复利1005.61元(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宏大针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宏大针织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大针织公司、许才明、唐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宏大针织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92011223007)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7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许才明、唐菊芬(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9201122300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许才明、唐菊芬自愿为债务人宏大针织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与债权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宏大针织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920112230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宏大针织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的房产及土地为其上述期限内与债权人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752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24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2笔向宏大针织公司发放借款共计2700万元,宏大针织公司、许才明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盖章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6.5‰,到期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宏大针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张家港农商行于2015年4月2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告知了宏大针织公司。因宏大针织公司未能归还本息,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凭证、欠息计算说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2700万元和被告宏大针织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许才明、唐菊芬为被告宏大针织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宏大针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大针织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土地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大针织公司、许才明、唐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4日,利息350192.58、复利为1005.61元;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许才明、唐菊芬对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太平村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塘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3467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张他项(2013)第1141号、抵押宗地面积9510.5平方米、抵押总金额285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556元,由被告张家港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许才明、唐菊芬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天宇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