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明所、涂某犯盗窃罪金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所,金某甲,涂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所,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刘南村***号。1998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12月7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19日因吸毒于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9月23日因吸毒于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无业。1994年1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五年六个月,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世文,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涂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号。2007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6月1日因吸毒被苍南现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7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8日因本案第六节盗窃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苍南县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所、涂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涂某、陈某甲及辩护人吴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方明所伙同金某甲、涂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实施盗窃10起,并将盗取的OPP膜等分7次卖给被告人陈某甲,收购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17元。其中被告人方明所参与实施盗窃8起,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847元,被告人金某甲参与实施盗窃7起,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617元,被告人涂某参与实施盗窃3起,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39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方明所窜至龙港镇海港路411号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0元)。2.2015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方明所窜至龙港镇海港路790号前,盗走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方明所窜至龙港镇龙翔路208号前,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在门口的OPP膜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元)。后将该OPP膜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4.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窜至龙港镇码头街86号前,由被告人金某甲在残疾车上望风,被告人方明所盗走龙港镇码头街129号门口的塑料膜一个(无法鉴定)。后将该膜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5.同日,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窜至龙港镇环城路78号前,盗走被害人金某乙放在门口的OPP膜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元)。后将该膜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6.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伙同涂某(该节已行政处罚)窜至龙港镇沿江路137号前,盗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门口的塑料膜一个(无法鉴定)。后将该膜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7.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窜至龙港镇新渡街112号前,由被告人金某甲在残疾车上望风,被告人方明所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龙港镇江湾二街22号门口的OPP膜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元)。后将该膜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8.2015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窜至龙港镇洪口路191号前,由被告人金某甲在残疾车上望风,被告人方明所盗走洪口路一家膜店门口的膜一个(无法鉴定)。后将该膜以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9.同日20时许,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涂某窜至龙港镇东升印刷厂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该厂内的OPP膜五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30元)。后将该膜以14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该膜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同日晚上,被告人金某甲、涂某又窜至苍南县东升印刷厂,盗走林某放在该厂内的OPP膜六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7元)。案发后,该膜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龙港镇站前路一条巷子内,容留被告人涂某在其残疾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一条巷子内,容留被告人方明所在其残疾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一条巷子内,容留被告人方明所、涂某在其残疾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吴某乙、郑某、吴某甲、陈某乙、石某、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防盗登记备案证、购车凭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涂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明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涂某有前科、劣迹,可对其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金某甲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归案后仅供述了第六节盗窃,没有供述其余两节盗窃事实,不宜认定为坦白。鉴于部分财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明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涂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偏高,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明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涂某、陈某甲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尤圣会退赔清单1.责令被告人方明退赔给被害人陈进党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80元。2.责令被告人方明退赔给被害人石新会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100元。3.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陈某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吴贤定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7元)。后将该OPP膜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4.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陈某甲共同退赔给在龙港镇码头街129号门口被盗的被害人塑料膜一个。5.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陈某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金理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68元。6.责令被告人金某甲、涂某、陈某甲共同退赔给窜被害人吴贤班塑料膜一个。7.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陈某甲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郑中辉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92元。8.责令被告人方明所、金某甲、陈某甲共同退赔给龙港镇洪口路一家膜店门口被盗的被害人的塑料膜一个。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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