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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学正、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正,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正,男,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12月4日被安徽省渍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4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原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8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正、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正、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正、叶某与李某甲(已判刑)、裴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以“调包”方式窃取他人钱款。2014年7月12日上午,由张学正在李海务镇农商银行门口选定被调包目标武某后,四人尾随被害人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海务镇水库西面一条东西土路上,由李某甲在武某面前假装掉“钱”(为报纸包裹的冥币),裴某某随即捡“钱”,并喊住被害人武某,商量分“钱”。李某甲返回后声称丢钱,以检验被害人的钱款是否为自己所丢失为由,将被害人携带的11717元现金用事先准备好的道具秘密调包,张学正、叶某在附近策应。调包成功后,叶某驾驶摩托车载裴某某与张学正逃离案发现场,李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现场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叶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叶某退赔被害人武某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正、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甲的供述,李某甲、张学正、叶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张学正、叶某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没有分得赃款的情况下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正、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调包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正、叶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学正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亦应作为本次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张学正、叶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对其二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并驾驶机动车到案发现场,在调包成功后载裴某某逃离现场,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分工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学正、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张学正、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学正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学正、叶某与李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武英英8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