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顺联与胡成光、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顺联,胡成光,胡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108-3号申请执行人任顺联。委托代理人侯毅婷,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慧中,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成光。被执行人胡永志。申请执行人任顺联与被执行人胡成光、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成光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并以上述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任顺联,被执行人胡永志对被执行人胡成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应于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预付的案件受理费9520元。现申请执行人主张两被执行人未依照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胡成光、胡永志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胡成光在佛山市辖区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Y6XX**车辆一台,已另案查封,但为轮候查封,且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理;其名下持有的佛山市成亿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持有的佛山市石矶釉料有限公司99%的股权份额,均已另案冻结,经查,上述两公司均去向不明,股权处理价值不大。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成光有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胡永志在佛山市辖区内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其持有的佛山市成亿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份额已经另案冻结,经查,上述公司均去向不明,股权处理价值不大。除此以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永志有可供本院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确切住址,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南法九执字第10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季 鑫执行员 姚莉雅执行员 谢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达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