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071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蒋家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在寿县新农合上班,被告在寿县杨仙中学上班(后在寿县二中教书),201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前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上班,相互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提到婚姻系父母包办,不是自己自愿。共同生活中,被告比较强势、偏激,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平时稍有不顺便又哭又闹,每次都吵到原告妥协为止。原告虽多次苦劝,被告却无任何收敛,每天在吵吵闹闹中过日子,原告感到身心疲惫。2014年9月18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在寿县现代汉城有固定房屋居住,为了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发展和以后的教育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原告希望抚养女儿,抚养费自己承担。综上,特具状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符合提起离婚诉讼的条件;3、原告及婚生女陈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陈某乙的出生日期是2012年4月5日;4、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是二次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辩称:1、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均于2007年毕业于合肥师范学院,2009年春经亲戚介绍认识,双方均觉得很合适且原告对被告很好。订婚时被告方未要任何彩礼,结婚时为装修现在的住房,被告支付了一万多元的装修材料款及费用;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信任原告并将被告的工资本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上仅有的一万三千元取出还房屋按揭。2012年4月5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给原、被告的小家庭带来了美好的憧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轻微争吵实属正常。原告诉称“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且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成长不可或缺的条件。2、孩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若原告坚持选择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及其母亲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孩子出生后原告及其母亲对孩子态度冷淡,且被告身为寿县二中老师,收入稳定,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礼单、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第2组证据,购买空调、洗衣机、木地板、瓷砖,安装数字电视,证明(1)在2010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购置的有关家具的出资是被告一人所出;(2)证明双方在举行仪式之前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的事实;(3)证明上述家具都用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第3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陈某甲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陈某甲存款凭证复印件、寿县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房贷81720.91元,其中12000元是从被告工资中支出;(2)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擅自提取夫妻共同财产24000元,有故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3)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以个人名义隐匿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第4组证据,社区证明、学费发票,证明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照顾;第5号证据,被告存折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拿了被告的存折提取了12000元用于还贷款(即2010年9月30日还81720.91元);第6号证据,原告的还款明细,证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存款8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12000元给原告还款的事实;第7号证据,陈某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证明该账户余额59707.9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8号证据,寿县现代汉城小区XX号楼XXX室的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摘抄单,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准离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4号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1、7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质证意见为:票据中餐桌、冰箱、洗衣机是被告出资,其余不是被告出资。票据之所以在被告手里保管,是因为婚后票据放在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被告无房子,没有共同生活的条件也没有同居生活;票据中所购物品均用在新房。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认可餐桌(1450元)、冰箱及洗衣机(4314元)是被告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为:2010年9月23日原告个人在建行存款80000元系原告父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另1000多元是原告工资卡上收入;原告提取24000元是事实,但大部分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用于被告工作调动;2011年5月5日以原告名义存款20000元已经消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所举第5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拿过该存折,也没有于2010年9月23日从该存折提过款。原告对被告所举第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存款现金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虽于2010年10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但按照民间风俗,期间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结合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在建行存款80000元及被告工资卡上取款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鉴于原、被告未举出存款系夫妻共同收入,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信80000元存款中有12000元为被告个人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对被告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提取24000元系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2011年5月5日原告存款20000元系以个人名义隐匿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当时原告在提取24000元住房公积金时,其中含举行婚礼之前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已有一万五千余元;另外,夫妻之间关系正常,在共同生活中,一方存取款属家庭中正常事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存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超出了社区的证明能力,社区不可能了解社区内每个家庭的生活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学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第8号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权属登记早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和举行婚礼仪式时间,因此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审查认为,寿春镇现代汉城35号楼304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陈某甲,购房时间及权属登记时间均早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及举行婚礼时间,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26日举行婚礼,201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由被告抚养照顾。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遂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了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35号楼304室房屋一套;被告出资购买了餐桌一张、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用于原、被告结婚使用;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9707.97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偿还寿春镇现代汉城35号楼304室房屋房贷本息81720.91元,其中从被告个人存款中取出12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审判实践中,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虽为经人介绍,但也是在经过近一年的相处方举行婚礼,几个月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可谓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初期双方并无矛盾纷争,原告诉称被告比较强势、偏激,稍有不顺又哭又闹,每天在吵吵闹闹中过日子,仅为原告一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以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而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考虑双方女儿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的角度出发,望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共同经营婚姻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惠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