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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孝上与被告陶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上,陶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郭孝上,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女,1981年8月6日生。被告陶向元,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郭孝上与被告陶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向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上诉称:2011年3月起,其向被告陶向元供应柴油,货款总计69万元。其多次索��无果。2014年1月29日,陶向元向其出具欠条,并约定5月支付35万元、8月支付34万元。此后,陶向元仍不付款。故要求判令陶向元支付货款69万元及自约定还款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陶向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向元曾多次在原告郭孝上处购得柴油,货款计69万元。2014年1月29日,陶向元出具欠条确认货款69万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支付35万元,余款于同年8月底付清。此后,陶向元未支付货款。审理中,因陶向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陶向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陶向元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孝上与被告陶向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郭孝上已履行供货义务,有权获得货款。陶向元未按约定数额及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郭孝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陶向元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向元应支付原告郭孝上货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其中34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7元,公告费370元,合计11347元,由��告陶向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郭孝上垫付,陶向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沈忠清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伯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