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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细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军,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原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学文。委托代理人:任绍敏,女,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慧敏,女,汉族,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杉木栏路49号地下,系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岳。委托代理人:吴志杰,男,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诗书路5号1006房,系被申请人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倩雯,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小市东街12号地下,系被申请人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广州振高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高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按全交吉价计算补偿确有错误;二、原审认定案涉房屋面积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时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提出的证据并无原件;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2009年3月1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告》;五、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原审中证据11《复函》中表明了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复函约定,事实是振高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所以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已经解决了此问题;六、出让公告已经设定竞得人的拆迁义务,涉案地块现状的第7点为临时停车场,指出了房屋已全部拆除的现状,但同时要求竞拍人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在拍卖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同样的表述,应当由振高公司负责涉案地块的拆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针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补偿价格问题。因按照全交吉价确定补偿计价标准的原则系双方在原审诉讼时所确认,即使再审申请人享有要求按照不交吉价补偿的权利,也应被视为在诉讼中放弃了这一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计价方式确定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时,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相关房地产权属档案材料虽然系复制件,但加盖了档案管理单位印章以确认其真实性,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在前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亦符合证据规则。第三,案涉房屋面积,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接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这一事实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振高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说明其已经解决拆迁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实振高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具体情况,且振高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因案涉地块拆迁问题导致其部分房屋未能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振高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说明案涉地块拆迁问题已经解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拍卖公告》明确竞得人须负责的是尚未拆迁的物业补偿安置工作,而涉案房屋此时已经拆除,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拆迁补偿应由振高公司负责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亦不足。综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程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