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张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西县。上诉人李某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前,李某为孙某运输渣石,经双方清算孙某累欠李某运费款180000元,孙某、张某于2012年5月5日为李某出具等额欠条一枚,该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后经李某催要,孙某、张某累计支付李某欠款144000元,尚欠李某运费款36000元。诉讼中,李某称孙某、张某在为李某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给付尾欠运费款利息2分,对此孙某、张某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李某对其利息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同时,李某在庭审中针对孙某、张某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7月12日四枚汇款单,总额49000元以及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9日三枚收据,总额25000元,以该四笔汇款及三笔收据款系孙某、张某支付给李某的其他期间运费款及垫付的矿渣款,该款与本案无关为由相抗辩,孙某、张某予以否认,且孙某、张某亦否认李某有为其运输矿渣的事实存在,李某除其陈述外未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为孙某、张某运输货物,孙某、张某累欠李某运费款180000元有孙某、张某为李某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对180000元运费款虽李某承认已收到孙某、张某给付款82000元,并以该欠据向孙某、张某主张尚欠运费款98000元,因孙某、张某提供的三枚收据及九枚汇款单总计144000元,李某并不否认已收到,李某称该144000元收到款中有74000元,系孙某、张某支付给李某其他期间的运费款及垫付的矿渣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2012年7月27日两枚矿渣款收据相抗辩,但孙某、张某予以否认,且孙某、张某亦否认李某为其运输矿渣的事实,而该收据上又无孙某、张某方的签字、印章,故李某应自行承担对已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孙某、张某累欠李某运费款180000元,已给付144000元,尚欠36000元事实清楚,孙某、张某理应予以偿还。对李某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据上未有约定,口头约定孙某、张某又不予承认,且李某对其利息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从李某诉讼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张某偿还尾欠李某运费款36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李某承担1420元,孙某、张某承担8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李某、孙某、张某各承担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011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上诉人负责从赤峰远联钢铁厂运输水渣,被上诉人结算运费,每吨29元。到同年6月份,被上诉人累计欠款26万元,之后给付8万元。并与2012年5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8万的欠据1枚。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6月6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5日、腊月28分8次给付本金8.4万元。至今为止仍欠上诉人9.6万元。被上诉人给付的其他款项中有1万元是他人的运费,其余均为利息。其中5月6日2万元是给付2011年至2012年利息;2013年7月5日1.5万、7月12日1.5万元是给付2012年至2013年利息。然而被上诉人歪曲事实,违背诚信原则,将给付上诉人的利息,计算到本金里面,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作深入调查,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继而作出不公正判决。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上诉人负责从赤峰远联钢铁厂运输水渣,被上诉人结算运费,每吨29元。到同年6月份,被上诉人累计欠款26万元,之后给付8万元。并于2012年5月5日为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8万的欠据一枚。约定利息为2分。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6月6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5日、腊月28日分8次给付本金8.4万元。2013年9月8日,被上诉人曾在林西县农村信用联社给王广文打款一万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水渣运费8.6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6日给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2年2万元利息;2013年7月5日给付上诉人1.5万、7月12日给付上诉人1.5万元均系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异议。该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6月6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4日、9月24日、10月5日、腊月28日分8次给付本金8.4万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6日给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2年2万元利息;2013年7月5日给付上诉人1.5万、7月12日给付上诉人1.5万元均系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对于该组证据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录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打款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9月8日,被上诉人曾在林西县农村信用联社给王广文打款一万元,对于该一万元款项上诉人辩称是别的运费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录音证据,欠据、收据、打款凭证等书证确认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水渣运费8.6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孙某、张某偿还尾欠李某运费款86000元,并从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张某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孙某、张某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占龙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