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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住勉县。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勉县某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长期两地生活,加之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自2011年12月至今,我们已分居3年多时间,被告还动辄用离婚来威胁我,用亲戚和朋友向我施加压力,2014年5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虽然我们各自都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性格都比较要强,分居生活等原因,已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勉县某家属楼一套及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们谈婚时间、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都属实,其余均不属实。我们俩都是勉县某医院职工,有时因为工作忙,值班时间较多,但我们经常互给对方送饭,不存在分居生活3年多的情形;2014年5月,因为家庭琐事我一气之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未影响我们的夫妻关系。正如原告所述,我们之间并无太大矛盾,主要还是缺少沟通,我今后争取站在原告立场上多考虑问题,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同学介绍谈婚,1997年1月21日双方在原勉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勉县某中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双方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等原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有责任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生活3年多时间、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其中关于双方沟通交流中出现的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自己在今后的生活中争取站在原告立场上多考虑问题,但被告否认双方分居生活3年之久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分居生活3年之久的事实。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有效地沟通交流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关心对方,真诚地与对方沟通交流,珍惜多年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