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广坤与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坤,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于广坤,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乌奴耳林业局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于艳君(原告女儿),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鄂温克族,牙克石市育才中学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蔡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琼,职员。原告于广坤诉被告朱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1日鉴定完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坤委托代理人于艳君、郑明亮,被告朱勇、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蔡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坤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朱勇驾驶甘EL06**号越野车,在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卫加油站门前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兴安街的行人于广坤撞伤,原告住院治疗。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00.80元、检查费1100元、护理费5062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1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40元、保全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61332.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勇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及原告所受伤害无异议。朱勇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具体诉求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朱勇驾驶甘EL06**号越野车,在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卫加油站门前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兴安街的行人于广坤撞伤,入住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侧颞顶叶脑出血、脑挫裂伤、颈椎病、多发腔梗、头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患肢继续康复、营养神经、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载普食。原告所受伤害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10级伤残。事故经牙克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广坤无责任。事故车辆甘EL06**号越野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广坤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勇、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朱勇、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志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陪护情况、要求营养费。被告朱勇、平安保险对住院天数、陪护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无论是出院医嘱还是长期医嘱均记载普食,无需加强营养,营养神经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加强营养。对被告朱勇、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除要求营养费外,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被告朱勇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牙克石市医院之外的票据及外购药品的票据,认为是非必要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生在事故当天,系其在总医院检查后到牙克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必要支出,但其在牙克石市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到总医院检查,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牙克石市医院不能检查,需到其它医院检查证明,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对总医院的其他票据予以采信;伤情稳定,仍需康复治疗的,应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方可在其他医疗机构或门诊治疗,因此对其在中蒙医院康复理疗的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对其在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不予采信;综上对该组证据在16638元范围内予以采信。5、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及检查费用。被告朱勇、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朱勇、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勇、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勇驾驶车辆,在牙克石市兴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卫加油站门前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兴安街的行人于广坤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广坤无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勇驾驶的甘EL06**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朱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1900.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外购药品及到其它医院检查,扣除该部分费用5262.80元,实际数额为1663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鉴定检查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5062元,原告医嘱记载陪护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10.27.24元∕天计算,50天×110.27元/天=551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50天。按照自治区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50天×100元∕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营养费5000元,原告医嘱未见需要加强营养,营养神经非法律意义上的加强营养,对该请求不予保护;交通费50元,符合情理,予以保护;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复印费4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保护;保全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1701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2015年6月10定残,其定残之日满75周岁,28350元/年×5年×10%=1417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300000×10%=3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46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广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2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14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287元;二、被告朱勇赔偿原告于广坤医疗费663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检查费11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36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于广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原告于广坤负担164.50元,被告朱勇负担50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