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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司机,住德惠市。被告姜某某,女,汉族,护士,住德惠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婚初感情挺好的,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处和睦,虽然生活中发生口角,也是正常现象,原告要求离婚是其母亲施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经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乙。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刘某甲150.00元,余款1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均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