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与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经营者朱荣昆。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昆氏建材店)与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氏建材店的经营者朱荣昆,被告银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氏建材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百叶窗、玻璃雨棚采购及安装工程,总工程款是46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采购材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给予安装。期间,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在2013年1月、2月、8月分别支付5万元,在2014年1月支付8万元,计33万元。被告尚欠余款133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考虑再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334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20000元。被告银河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33400元,但由于资金紧张未能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银河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昆氏建材店作为乙方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苏州银河湾花园1#-28#百叶窗、玻璃雨棚采购与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承担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建设任务,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责任和所有风险;1#-16#在2012年3月底前装完,17#-28#在2012年4月底前完成;合同暂定总价为40.8万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审核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昆氏建材店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实施了部分工程。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634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00元。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昆氏建材店提交的零星工程合同、结算初审确认单、图纸,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昆氏建材店并非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故其与被告银河湾公司之间的百叶窗、玻璃雨棚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应归于无效。但考虑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4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13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人工费及材料款1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昆山市千灯镇昆氏建材商店负担220元,由被告苏州银河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