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正雄与林正添、林树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正添,林正雄,林树芙,林树萌,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正添。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正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委托代理人林晓萍。一审被告林树芙。一审被告林树萌。一审被告林瑞群。一审被告林正春(曾用名林正美)。一审被告林瑞佩。一审被告林正双。一审被告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添,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大村村大村组**号。林正添与林正双、林瑞佩、林瑞群、林正春之间是兄弟姊妹关系。上诉人林正添因与被上诉人林正雄,一审被告林树芙、林树萌、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正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龙、陈梅兰,被上诉人林正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贵森、林晓萍,一审被告林树芙、林树萌,一审被告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正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正雄与林正添、林树芙、林树萌、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是同一生产组的村民。2009年4月,林正雄与林树奎、林树芙、林树萌因本组红坡山的山林权发生争议,林正雄请求防城区那良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政府处理争议期间,林树芙、林树萌、林正添等人私自上红坡山采剥林正雄种植的玉桂。林正雄发现自己种在该山上的玉桂被采剥后,便向那良镇人民政府报告,请求政府派人处理。2009年5月6日那良镇人民政府派出干部杨忠文、林业站干部陈拾棠、大村村干部林某会同林正雄的儿子林贵森、林正添的弟弟林正春(美)一同上山对被采剥的玉桂进行清点,确认被采剥的玉桂树为573棵。2012年5月15日那良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发(2012)26号《关于林树奎及林树萌对红坡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红坡山山林权确认由林正雄管理使用。2012年7月23日林树芙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防城区人民政府进申请复议。2012年9月13日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防区政复决定(2012)2号复议决定,维持那良镇人民政府(2012)26号行政处理决定。2012年10月24日林树芙等人不服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那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26号处理决定。2013年4月17日林树芙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防市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2012)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013年9月10日林正雄申请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采剥的573株玉桂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被采剥的玉桂总价值人民币14325元。林正雄认为争议的红坡山管理使用权归属自己,采剥其玉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正添、林树芙、林树萌、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赔偿经济损失20909元,并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林正雄在本组红坡山上种植玉桂,后因红坡山的山林权与林树奎、林树芙、林树萌等人发生争议。在政府处理争议期间,林树芙、林树萌、林正添等人私自上红坡山采剥林正雄种植的玉桂,造成其损失。林树芙、林树萌、林正添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林树奎参与采剥林正雄的玉桂,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树奎继承人林正双、林瑞佩、林瑞群、林正春参与采剥林正雄的玉桂,故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正雄被采剥的玉桂价值人民币14325元,现林正雄请求赔偿20909元,显属过高,赔偿数额应为1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树芙、林树萌、林正添连带赔偿玉桂损失人民币14325元给林正雄;二、驳回林正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林树芙、林树萌、林正添承担200元,林正雄承担123元。上诉人林正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林正添没有采剥林正雄的玉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忠文、林某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林正添没有承认采剥过林正雄的玉桂,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林正添曾承认采剥过林正雄的玉桂。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材料相互印证。而林某在本案的证言与其在(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78号案件审理中的证言相矛盾,且其与林正雄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因为没有证人亲眼看见林正添采剥林正雄的玉桂,林正添亦未承认,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委托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价格认证基准日是2013年9月10日,并非判决书认定的2009年9月10日,而采剥玉桂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4月,价格认定基准日应为2009年4月。因此,价格认证书中被采剥的573棵玉桂的价格明显高于2009年的价格,应以2009年4月作为基准日重新进行价格认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剥玉桂树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采剥的玉桂树每棵胸径8-10厘米,为方便操作及提高工作效率,采剥玉桂时通常由一人完成。因此,行为人采剥的玉桂树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故行为人应各自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正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正雄承担。被上诉人林正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林树芙陈述称,其没有采剥林正雄的玉桂,不应赔偿。一审被告林树萌陈述称,其没有采剥林正雄的玉桂,不应赔偿。一审被告林瑞群、林正春、林瑞佩、林正双共同陈述称,其均未采剥林正雄的玉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上诉人林正雄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被剥的573棵玉桂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桂评值价字(2015)0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573棵玉桂的价值为13179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桂评值价字(2015)0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林正雄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被剥的573棵玉桂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573棵玉桂的价值为13179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在诉前已经当地人民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大村村委会调处,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参加调处的政府工作人员杨忠文的证人证言、大村村委会干部林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同时证明林正添、林树芙、林树萌曾采剥及曾承认采剥林正雄的玉桂。同时,《那良镇人民政府关于林树奎及林树萌对红坡山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记载,被申请人(林树奎、林树芙、林树萌)称:……现在他们要将申请人(林正雄)强占的山要回来,并采剥申请人种在该山上的玉桂。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林正添、林树芙、林树萌曾私自采剥了林正雄的玉桂,对林正雄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人各自采剥的玉桂数量无法明确,一审判决林树芙、林树萌与林正添向林正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正添认为上述证据有瑕疵及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桂评值价字(2015)01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林正雄被采剥的573棵玉桂价值13179元。林正添、林树芙、林树萌应连带赔偿林正雄13179元。一审法院以林正雄单方委托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确定林正雄被剥的573棵玉桂价值1432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林树芙、林树萌没有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以林正雄单方委托防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作为赔偿依据,损害了林树芙、林树萌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林树芙、林树萌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与林正添的上诉请求一并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正添、一审被告林树芙、一审被告林树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林正雄1317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共计646元,由上诉人林正添负担406元,被上诉人林正雄负担240元。二审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林正添、一审被告林树芙、一审被告林树萌共同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林正雄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