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上午七八点钟,被告人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凤凰科技集团下夜班时,利用工作便利,将一楼车间内的压接机声发射监控系统主机机箱内的3块主板和电源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67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金某已获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款收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已获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