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卢某甲。被告汪某甲。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亲戚介绍认,××××年××月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温暖夫妻生活,双方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卢某甲身份证、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证据三,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人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证言一组,证明原、被告××××年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汪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事实理由不作任何辩解,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女两名由原、被告各承担一个小孩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汪某甲父亲汪登武作调查笔录一份,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汪某甲199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卢某甲答辩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双方各自承担抚养一名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