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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训岩。委托代理人丁昌勇,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卫,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根。委托代理人汪飞。原告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京卫、被告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本是业务合作单位,2010年12月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4台,用于制造砖瓦机械,价款80000元,已支付44000元,尚欠3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减速机2台后,但因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为此,其余2台减速机未向被告交付。被告杭州萧山协和砖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好几份买卖合同,根据被告的对账结算,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被告并未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未付。另被告并未收到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2台减速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数量、金额进行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2683109)及附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2台减速机,价款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客户明细账1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未付的事实;4.催款函1份、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2013年4月、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3份(编号为:02244144、01471156、02682996),连同上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02683109)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226000元的供货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六份付款凭证总价值为190000元,实际欠付原告货款36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需预付30%的货款,被告未预付该货款,所以原告也没有发货;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账面上体现的,但证据1买卖合同所对应的四台减速机被告没有实际收到,需要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予以核对;证据3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交通费发票1组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事宜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虽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22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证据1买卖合同项下的合计价款40000元的2台减速机,故本院确认证据2、5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又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4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电汇凭证(复印件)6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之前的货款只有186000元,被告多支付了4000元,这4000元作为最后一批合同的预付款,也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又这些电汇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价款1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但上述6份电汇凭证结合原告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5)尚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6份电汇凭证及4份增值税发票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减速机合计价款186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合计支付价款190000元。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4台,每台200**元,合计价款80000元;原告在5天内供应2台、在25天内再供应2台;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付款,按时发货迟到一天扣500元等内容。2011年1月2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其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2台减速机,而被告也否认已��到该2台减速机,故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2台减速机,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便如原告所说,其已在2011年1月21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已交付上述2台减速机,但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丧失胜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山东柳杭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