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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在青州市巴夫特化肥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曹家奎无证驾驶叉车载货行驶时,因叉车前方所载的化肥高度过高挡住视线,没有注意到正在车间通道行走的赵某某(女,1966年2月18日生)而将其碾压,致其全颅崩溃、脑组织破碎、颈部离段、广泛肋骨骨折、肺脏破裂、肝脏破裂死亡。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公某某、赵某甲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职工档案表、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