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与高书刚、吕世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高书刚,吕世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东城经济开发区东镇路北段西侧北环路以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王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书刚。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利。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豪公司”)与被告高书刚、吕世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国,被告高书刚委托代理人李明国,被告吕世利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豪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多次拉原告的废铝加工铝棒,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结算,被告应返还铝棒4716公斤,折合现金66024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60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铝棒4716公斤。被告高书刚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双方又有业务往来,货款已付超。被告吕世利辩称:本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军豪公司与高书刚曾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高书刚到军豪公司拉铝废料,加工成铝棒返还军豪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价格和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双方对帐,高书刚尚欠军豪公司铝棒4716公斤,由高书刚为军豪公司出具了对帐单,吕世利作为军豪公司经办人在对帐单中签名。庭审中,高书刚提供了落款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6日由吕世利书写的收到条二支,载明二次收到高书刚铝棒9700公斤和1990公斤,以此证明2014年9月3日结算后,已归还了原告铝棒。原告对二支收到条提出异议,认为吕世利在结算完后就离开公司,吕世利书写收条的行为不代表公司,且高书刚提供的收条载明的铝棒已远远超过双方结算的数量,不予认可。针对这一问题,法庭询问高书刚,高书刚向法庭陈述双方存在加工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但并未向法庭解释在结算次日高书刚即送还超出结算数量铝棒的原因。吕世利对高书刚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法庭陈述该二支收条涉及的铝棒不是2014年9月3日结算的铝棒。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在2014年9月25日对吕世利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在笔录中,吕世利认可至2014年9月25日仍欠原告铝棒4716公斤。上述事实,有对帐单、询问笔录、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书刚欠原告军豪公司铝棒4716公斤,有高书刚书写的对帐单在案为证,军豪公司要求高书刚返还铝棒4716公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书刚辩称结算后已返还了铝棒,并提供了二支收到条,但收到条显示在结算次日即返还大于结算单载明的数量,也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吕世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仍欠军豪公司铝棒4716公斤,且庭审中吕世利主张高书刚提供的二支收到条涉及的铝棒并不是2014年9月3日结算单中的铝棒,高书刚也陈述双方在2014年9月3日结算后仍有加工合同履行,因此本院认定高书刚提供的二支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对高书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吕世利在对帐单中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铝棒4716公斤;二、驳回原告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吕世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高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