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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袁维民、袁华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维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委托代理人喻芳。委托代理人郭超。上诉人袁维民、袁华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袁维民、袁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2015年3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袁维民、袁华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称150号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经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袁维民、袁华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袁维民、袁华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不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与袁维民户在“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无关;并提供相应的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袁维民、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于2月27日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袁维民、袁华于2015年3月13日前补正: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及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3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袁维民、袁华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明确了被申请人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分局,其复议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于3月13日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袁维民、袁华的复议申请。袁维民、袁华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50号通知书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袁维民、袁华补正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显然,袁维民、袁华经补正后的行政复议请求仍不具体,故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袁维民、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袁维民、袁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袁维民、袁华的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要求袁维民、袁华补正明确具体的复议请求及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袁维民、袁华补正后的复议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袁维民、袁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维民、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维民、袁华负担。宣判后,袁维民、袁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西湖分局伪造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侵犯了袁维民、袁华、葛兰仙、袁海华等人的合法权益:1.按伪造的150号通知书的内容,2012年6月3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核包括枫桦东路一期项目在内的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时,必须确认已经将伪造的150号通知书认定的位于枫桦东路一期红线范围内袁维民户的房屋拆除完毕,才能上报国务院批准。所以西湖分局伪造的150号通知书中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不在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呈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与袁维民等人位于“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无关。2.2013年11月13日,之江分局向袁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3)172号):经查,本机关未找到你所申请的2008年西湖区国土资源局对袁维民户的处罚信息。由此可见,150号通知书是西湖分局伪造出来的,并未存档于原西湖分局第三管理所(现为之江分局双浦管理所)。3.附件中的平房照片于2014年12月31日被之江分局双浦管理所否认被查处过。4.附件据称是袁维民户2008年11月测绘图与附件据称是2008年8月22日的照片明显冲突,测绘图中住宅砖2的位置清晰可见三楼的窗户。5.伪造的150号通知书查处的仅一幢平房,这幢附件所附的所谓6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面积根本达不到641平方米。所谓6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根本不是照片中的房屋,伪造的150号通知书显然系伪造,查处的根本不是袁维民户的房屋。二、2008年8月有约6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查处,与袁维民、袁华、葛兰仙、袁海华等人在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无关。涉案违建就在2012年第12期《公路交通科技》(应用科技版)中《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段(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设计》开篇明确“用地内鱼塘遍布”的“鱼塘”中,在2008年被查处后,并未停止建设,还继续扩建了一间,然后于2010年被拆除。涉案违建用地现在的具体位置是违法占用农业用地未批先建大桥管理分中心进入南门入口后的东侧道路及部分房屋和庭院。涉案违建位于袁维民户杭州市2011年度第三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西南约160米处。三、西湖分局伪造150号通知书侵犯了袁维民、袁华、葛兰仙、袁海华四人的合法权益。该通知书并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拆除袁维民、袁华、葛兰仙、袁海华等四人房屋的依据在相关行政复议中使用。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或予以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收到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人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两上诉人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被申请人进行了修改。经审查,经补正后的三项行政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杭土复(2015)第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要求确认文书系伪造、确认建筑物的四至范围和确认建筑物的使用主体等,该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维民、袁华的行政复议请求为:一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系伪造;二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四至;三是确认杭西土监[袁2008)第150号《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违法建筑通知书》限期拆除的641平方米建筑物已被拆除,现该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延伸线(之江大桥)管理分中心。其请求第一项实际是对150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项是对641平方米建筑物的范围提出疑问,与第一项产生了矛盾,既然“伪造”何来“四至”?第三项却又自行确定了641平方米建筑物的范围并附带举报了新的违法建筑,与第一项、第二项均有矛盾。综上可见,其请求内容庞杂、自相矛盾,无法被认定为是一个具体、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维民、袁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