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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韩建立与卜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立,卜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71号原告韩建立,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丽,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玉辉,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建立诉被告卜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丽、被告卜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立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卜玉辉从原告处购买银中杨600棵,每棵50元,共计30000元。由原告雇佣王某甲的车将树苗送到被告处。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树苗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苗款30000元,被告从来没有提出树苗有不合格的,所以就证明树苗是合格的。被告卜玉辉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树苗都是合格的,如果合格我不可能种上树苗后不给原告树苗钱,送树苗的车到了之后我就告诉原告树有不合格的。2、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司机运送树苗到地方之后卸车时都没有说树有不合格的这个事情。证人王某乙,我是货站配货的司机,从原告韩建立那里装的树苗,装完车之后原告给了我一个电话号,让我将树苗拉倒西乌旗的老年活动中心,卸车之后给了我运费我就走了。将树苗安全的送到地点后,我就负责点数,没有听接货的人说树苗不合格的事情。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树合格,并且树都在那种着呢。3、申请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多次去被告家里要钱,被告都没有说树不合格的事情。证人郭某乙,证人跟着原告去被告家里要过钱,因为原告是从我这里买的这600棵树苗,原告欠我的树苗钱。到被告家里去要钱的时候就见到被告一次,其余几次都没有见到人。被告卜玉辉称我跟原告说树苗不合格的时候证人根本没有在跟前,在车上了,所以证人根某某。被告卜玉辉辩称,我确实买了原告600棵树苗,每棵是50元,我买了树苗之后又将树苗卖了,买我树苗的人说树苗有180棵不合格,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树苗钱,要等验收合格之后才能给我钱。被告卜玉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原、被告双方的通信中,原告多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被告卜玉辉均回答1日或数日内给付货款,结合被告卜玉辉在庭审陈述中自认确实购买了原告韩建立的树苗600棵,每棵50元,总计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树苗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在该通话及短信中未提出树苗不合格,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过树苗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结合被告已经将树苗实际栽植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人虽没有听到接货的人说树苗不合格的事情,但证人王某甲自述仅为负责运输及运到目的地后清点树苗数量的司机,即使树苗不合格,也不应向司机王某甲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郭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在院落里说话的时候证人在门口,没有进院,不可能将原、被告的对话全部听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卜玉辉在原告韩建立处购买银中杨600棵,每棵50元,货款总计30000元。原告雇车将树苗交付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卜玉辉从原告韩建立处购买银中杨树苗,原告韩建立将银中杨树苗600棵交付被告卜玉辉,被告卜玉辉将该树苗栽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虽然以原告的树苗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将树苗进行实际的栽植,亦没有在收到树苗后及时通知原告树苗不合格而拒绝接收的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卜玉辉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原告树苗款3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立树苗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卜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