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兴隆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兴隆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董治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会文,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西吉县。被执行人西吉县兴隆中学,住所地西吉县。负责人火力茂,该校书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西吉县兴隆中学偿还申请执行人西吉县德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2314.6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07.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323.15元,以上共计1311745.57元。但被执行人西吉县兴隆中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西吉县兴隆中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兴隆分理处的存款489000元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的账户上,用于清偿本案执行款及法院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海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