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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宝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李宝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忠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宝丰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上诉人本溪金泰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王淑新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朱 飞审 判 员  郑 红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