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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海燕与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燕,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冯海燕,女,生于1984年8月6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慧林(曾用名张会林),男,生于1970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母有民,男,生于1981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代表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海燕诉被告张慧林、母有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冯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被告张慧林、母有民、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冯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安克清,被告张慧林、母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燕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09时10分许,被告张慧林驾驶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棚式货车行至江口镇长江村2组村道(小地名沫梨湾)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母有民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母有民及其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人母翠芳和冯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慧林和母有民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冯海燕及母翠芳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慧林、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从而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慧林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慧林、母有民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发生的医疗费12224.90元(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3000.00未作主张)、护理费14339.00元、误工费241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716.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970.00元等损失共计233768.63元;2、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慧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4919.00元,具体为,在江口镇中心卫生院开支门诊费用1209.00元、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开支CT费1705.00元及西医费5.00元、预交住院费用2000.00元,应予扣减。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母有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我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30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张慧林驾驶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剑阁县江口镇新庄村7组向江口场镇方向行驶,09时10分许,行至江口镇长江村2组村道(小地名沫梨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母有民驾驶的川H15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搭乘冯海燕和母翠芳)发生相撞,造成母有民、搭乘人母翠芳和冯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4)第5108232201412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慧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且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作用,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母翠芳、冯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海燕当即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9、T10、T11、T12压缩性骨折;2、肺挫伤。广元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其中载明:冯海燕伤情程度为:重,需二人护理。2015年1月31日,冯海燕好转出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开支住院费用12611.10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期间预防卧床并发症的发生,2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指导患者行康复训练;4、不适随诊。出院后,冯海燕在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计903.90元。2015年3月16日,冯海燕委托了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误工损失日评定,开支鉴定费1400.00元,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了广雄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海燕脊柱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后因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冯海燕诉来本院。另查明,张慧林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其驾驶的川BLL3**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弦(张慧林之子),该车在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慧林在冯海燕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09.21元(该部分损失原告未作主张);在冯海燕被送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为其支付了入院前的CT费用1705.00元、西药费5元;为冯海燕预交住院费用2000.00元。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冯海燕预交住院费用3000.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未作主张)。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母翠芳亦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查,母翠芳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34273.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31585.80元,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向母翠芳先行支付了治疗费用7000.00元。还查明,原告冯海燕与被告母有民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1日婚生一子母松吉,均系农业人口。冯海燕与母有民自2013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贵阳嘉尚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一起务工,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578066-9,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景怡东苑十二组团12—2号楼1单元22层6号,公司经营范围为:活动板房、钢筋棚、轻钢厂棚的设计、安装、拆除及销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结婚照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慧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川BLL3**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贵阳嘉尚轻钢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冯海燕和被告母有民夫妇的收入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公司证明、陵江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海燕主张由被告张慧林、母有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亦能确定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故适用按份责任更为公正,亦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立法本意。关于具体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在本案中应根据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相对负有的安全义务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确定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被告张慧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会车且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作用,具有严重过错,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冯海燕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母有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作用,负有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造成原告冯海燕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海燕及另一受害人母翠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海燕的人身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为15225.00元(包含被告张慧林支付CT费1705.00元、西药费5.00元、预付住院费用2000.00元及保险公司预支住院费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母有民系原告冯海燕丈夫,系护理人员之一,原告主张按其实际月收入7000.00元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缺乏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故参照与其事故发生前务工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有效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故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323.79元(38303.00元÷365天×33天×1人+31642.00元÷365天×33天×1人)。3、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出院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8日),应计误工天数为90天,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与其事故发生前务工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44.57元(38303.00元÷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1650.00元,该请求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了330.00元,根据治疗情况来看原告有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146286.00元(24381.00元×20年×30%);原告同时还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母松吉,农业人口,原告定残之日至其子满18周岁尚有11年又1个月,由2人抚养,经计算应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37元(7110元÷12月×133月÷2人×30%)。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8106.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和收入状况,本院确认90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能够证实其开支了鉴定费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以合理必要为限,酌定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1779.73元。关于原告损失具体赔偿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冯海燕的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5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营养费330.00元,合计17205.00元;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优先赔付)、误工费9444.57元、护理费6323.79元、残疾赔偿金158106.37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3174.7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母翠芳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海燕赔付了医疗费3000.00元,向受害人母翠芳赔付了医疗费7000.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足额赔付,故不再继续赔付。原告冯海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其他费用81886.45元((110000.00元-3000.00元-9000.00元)×174174.73元/(174174.73元+34273.94元)),合计90886.45元;经交强险赔付不足费用为医疗费用12225.00元、保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费用94268.28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107893.28元,由被告张慧林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冯海燕赔偿75525.30元;由被告母有民按3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冯海燕赔偿32367.98元。被告张慧林应当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15%的比例扣减后赔偿医疗费7273.87元、保险范围内其他赔偿费用65987.80元,合计73261.67元。由被告张慧林向原告冯海燕赔偿2263.63元,扣减被告张慧林已垫付的CT费用1705.00元、西药费5元及住院费用2000.00元后,原告冯海燕还应实际退还被告张慧林1446.37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由被告平安财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对原告冯海燕应退还被告张慧林的部分即1446.37元予以扣减后,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慧林。被告张慧林在原告冯海燕被送往剑阁县江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救治时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209.21元,由于该部分损失未在原告主张损失范围内,被告张慧林可直接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与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理赔事宜。综上所述,当事人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海燕赔付90886.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冯海燕赔付71815.30元,合计162701.75元;二、被告母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海燕赔付32367.98元;三、驳回原告冯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户名:剑阁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收款单位:剑阁县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93.00元,减半收取796.50元,由被告张慧林承担557.50元,被告母有民承担2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