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淑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陈淑芳,石贤艺,肖烨,程大跃,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王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孔新军,武汉市建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苗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桥,。。被告陈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3654。系侵权人肖超之母。被告石贤艺,又名石小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6028。系侵权人肖超之妻。被告肖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6535。系侵权人肖超之子。法定代理人石贤艺,系肖烨之母。被告程大跃,男,××年××月××日出生日,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冀D797**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A**挂车驾驶人,:×××331X。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玉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被告王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7378,系冀DB1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FV**挂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被告孔新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0517。被告武汉市建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浠水公司”)。负责人华洁,。。原告海洋公司与被告鄂州保险公司、陈淑芳、石贤艺、肖烨、程大跃、万合公司、人寿邯郸公司、王志军、人保邯郸公司、孔新军、建东公司、联合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程大跃驾驶冀AD797**牵引车,冀D×××××挂车由黄石市经浠水县向英山县方向行驶。约5时40分行驶到S201线81Km+560M处,因措施不当处置不力致车辆侧翻,造成半挂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军驾驶冀D×××××牵引车、冀D×××××挂车同向行驶至此靠近停车。随后,刘某驾驶鄂J×××××中型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后与冀D×××××车并排停车。接着被告孔新军驾驶鄂A×××××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将车停在鄂J×××××车后。约十分钟后,肖超驾驶鄂J×××××货车同向行驶至此,因措施不当。先后与冀D×××××挂车、鄂A×××××货车发生碰撞,鄂A×××××货车被动前移与鄂J×××××货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肖超当场死亡,四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第一次事故,程大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肖超负主要责任,程大跃、王志军、刘某、孔新军四人共同负次要责任。鄂J×××××货车受损后,货车所载的货物首先被紧急转至其他车辆,该货车随后被施救,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黄冈市八一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货车在维修期间,刘某往来期间,支出了交通费用,并有误工损失。肖超驾驶鄂J×××××货车在鄂州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大跃驾驶的冀D×××××牵引车冀D×××××挂车挂靠在万合公司,该车在人寿邯郸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孔新军驾驶鄂A×××××货车,该车在联合浠水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淑芳、石贤艺、肖烨、程大跃、王志军、孔新军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7851.78元,鄂州保险公司、人寿邯郸公司、人保邯郸公司、联合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邯郸公司、建东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分别与程大跃、孔新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鄂J×××××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以海洋公司的名义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鄂J×××××中型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与海洋公司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海洋公司并不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团风县海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