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溧阳市盛和碳酸钙有限公司与陈如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盛和碳酸钙有限公司,陈如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溧阳市盛和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谈家村。法定代表人丁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峰、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如军。原告溧阳市盛和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与被告陈如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和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和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碳酸钙产品,2014年8月1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385元,并承诺尽快结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7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如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和公司主要从事碳酸钙制造、销售,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碳酸钙产品,以前货款已全部结清。2014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碳酸钙产品,双方于2014年8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3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尽快结清。后被告未能支付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关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385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陈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盛和碳酸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8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汤超群人民陪审员 洪书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