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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哲风、人民陪审员龙鑫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10月8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2个小孩;有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商品房一套;有共同债务45000元、共同债权25500元。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经常吵架。自2014年5月法院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共同债权25500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45000元各自承担50%;5、其随嫁嫁妆要求返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定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0月8日在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以至经常争吵。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育有一子徐某甲,于2013年2月1日育有一女徐某乙。双方于婚后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原告的结婚嫁妆有:钱江摩托车一辆、太阳雨太阳能一台、三洋牌洗衣机一台、双鹿冰箱一台、康佳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特美声音音响及山水EDVD一套、家具若干。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曾经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请。上次判决后双方联系并未中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5年,婚姻基础尚好,夫妻感情与家庭生活发展也较为正常,原告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徐某某至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虽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但与本次婚姻期间双方感情并没有恶化,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龙鑫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