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大徐镇林善岙村牛岙自然村、象山县大徐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象山县大徐镇林善岙村牛岙自然村,象山县大徐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东郊路57号。法定代表人:朱信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宁,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大徐镇林善岙村牛岙自然村。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牛岙自然村。代表人:杨洪梅,该村村长。被告:象山县大徐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东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辛余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东昭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大徐镇林善岙村牛岙自然村、象山县大徐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宁波旭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