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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X与张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张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祥,辽宁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永达名表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朝晖,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X为与原审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辽阳市白塔区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吴X、张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斌及委托代理人孙祥,上诉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X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5月出国到意大利打工,2012年6月20日回国,在意大利期间汇回2万元欧元(约2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处。原告回国后与被告一直因为分居而矛盾不断,并认为没有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被告处存款20万元(2万欧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述的房屋不属实,房屋是我父亲出资购买,考虑到房产税房照才写的我名字,是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欠其母亲款不属实,也没有给我姐姐汇款。婚后被告也缴纳了养老保险。财产有白金戒指一对(男、女款)、女款白金项链2条,阿玛尼深蓝色包及cuuss黑色包,音响CDMD一套,白金手链一条,木质盘子一个,下岗证,房照,解除合同书原件,养老保险单据在被告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姐姐及姐夫的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在被告处。原审被告张X一审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汇款的2万欧元。共同财产还有包括房产一处,坐落于白塔区众鑫花园1栋2单元18号,面积95.29平米,辽市字第00188495号。有债权2000欧元,借给原告姐姐吴月。共同债务欠我母亲汪丽珍3.3万元人民币,但是为了买房屋向我母亲汪丽珍借款3.5万元,原告出国借款9万元,办理驾驶证借款5,000.00元,共计13万元,后被告给我母亲汇款1.3万元欧元,借给原告姐姐2,000.00欧元,1,000.00元是我的生活费,剩余1万元欧元,为此尚欠我母亲3.3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原告陈述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属实,当时房款12.5万元,向我母亲汪丽珍借款3.5万元,向原告姐姐吴月借款5.5万元,后被告又交了5,000.00元,尾款3万元是我出资的。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白金戒指一对(男、女款)、女款白金项链2条是原告赠与给我的,阿玛尼深蓝色包及cuuss黑色包属实,音响CDMD一套是我在日本打工购买,木质盘子一个,下岗证,解除合同书原件,养老保险单据没在我处,房照在我处。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在我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X、张X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吴斌出国后,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好。共同财产有白金戒指一对(男、女款)、女款白金项链2条,阿玛尼深蓝色包及cuuss黑色包,音响CDMD一套,现在张X处。吴X姐姐吴月及姐夫刘猛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现在张X处。座落于白塔区众馨花园1栋2单元18号楼、95.29平方米、丘(地)号10112-01-1-404、私产、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88495房产一处,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在吴X名下。吴X、张X均自认该房产系由吴X父亲吴玉学与卖房人吴述伦办理该房屋买卖事宜。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4)辽阳白塔民一房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2003年6月10日吴述伦与吴X父亲吴玉学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吴述伦将众馨花园房产一处卖给吴斌父亲吴玉学,房屋总价款12.5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吴玉学给付吴述伦房款9.5万元,房款系向张X母亲汪丽珍借款3.5万元,向吴X姐姐吴月借款5.5万元,后张X又交了5,000.00元,尾款3万元是张X交纳。2004年7月26日吴述伦(卖方)与吴X(买方)就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办理公证,同日该房产登记在吴X名下。吴X婚后缴纳保险8,290.80元,张X缴纳2,594.40元。当时按汇率1欧=9.7人民币计算,尚欠张X母亲汪丽珍3.3万元。张X姐姐吴月收到转的汇款2,000.00欧元,收到吴X转汇款14,300.00欧元,扣除尚欠吴X姐姐吴月5.5万元,剩余存款103,110.00元在吴X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2004)辽阳白塔民一房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张X提供的房产证、公证书,存取款记录明细、存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吴X、张X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吴X要求离婚,张X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双方争议房屋系吴X父亲与他人签订购买协议而取得,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该房屋应视为吴X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吴X所有。购买房屋向张X母亲汪丽珍借款,尚余3.3万元未予偿还,吴X应予承担,张X之后交纳的房款3.5万元吴X应予给付张X。吴X姐姐收到的款项,视为吴X处的存款16,300.00欧元,扣除尚欠吴X姐姐的5.5万元,剩余部分103,11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吴X、张X其余的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张X处的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应返还吴X,交给吴X亲属。对于双方提出浮产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等证据材料,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判决:一、准予吴X与张X离婚。二、共同财产归吴X的有白金戒指一对(男、女款),阿玛尼深蓝色包一个;归张X的有cuuss黑色包一个,女款白金项链2条,音响CDMD一套。三、张X返还吴斌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四、座落在白塔区众馨花园1栋2单元18号楼、95.29平方米、丘(地)号10112-01-1-404、私产、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88495房屋归吴斌所有。吴X给付张X房款3.5万元。五、吴X处存款103,110.00元,吴X给张X51,555.00元。六、欠汪丽珍债务3.3万元,由吴X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吴X、张X各承担150.00元。吴X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笔房款是我父亲交的,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二、原审判决认定尾房款张X交纳3.5万元错误,房屋尾款是吴月交纳的,有银行存取款凭证。三、所谓欠汪丽珍13万元,没有任何欠条或欠据,退一步说即使真的欠款按其所说为出国等所欠也是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四、张X自认吴X给付其汇款1.3欧元,现在尚有剩余1万欧元,在张X处,应予平分。五、吴X给张X汇款1万(或9000)欧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分。张X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涉案房屋总价款12.5万元,该款不是被上诉人父亲支付的,而是张X与吴X共同向张X母亲借款3.5万元,及吴月借款5.5万元,上诉人个人财产支付3.5万元凑足12.5万元支付的。原审即然认定房款是借款又认定房屋系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认定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款5.5万元,前后矛盾,有悖法律。既然是用共同财产偿还的外债,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借款购买,婚后更名过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吴X共向母亲汪丽珍借款13万元,其中有3.5万元是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为个人财产时又认定用共同财产偿还,相互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吴X缴纳养老保险8290.80元,张X缴纳2594.40元,根据法院规定,应共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吴X、张X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吴X出国后,双方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好。共同财产有白金戒指一对(男、女款)、女款白金项链2条,阿玛尼深蓝色包及cuuss黑色包,音响CDMD一套,现在张X处。吴X姐姐吴月及姐夫刘猛西铁城手表一块、精工手表一块现在张X处。座落于白塔区众馨花园1栋2单元18号楼、95.29平方米、丘(地)号10112-01-1-404、私产、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88495房产一处,于2004年7月26日登记在吴X名下。吴X、张X均自认该房产系由吴X父亲吴玉学与卖房人吴述伦办理该房屋买卖事宜。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4)辽阳白塔民一房初字第8号判决书,认定2003年6月10日吴述伦与吴X父亲吴玉学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吴述伦将众馨花园房产一处卖给吴斌父亲吴玉学,房屋总价款12.5万元,于2003年6月9日交纳房款9.5万元,该房款系向张X母亲借款3.5万元,于2003年6月9日由张X存入吴X存折3.5万元,2003年6月9日从吴X存折取出9.5万元交纳了房款,尾款3万元是吴X姐姐交纳。2004年7月26日吴述伦(卖方)与吴X(买方)就该房屋的买卖契约办理公证,同日该房产登记在吴X名下。吴X婚后缴纳保险8,290.80元,张X缴纳2,594.40元。2、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间吴X给张X汇款8993欧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双方上诉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吴X婚前购房款的来源,即由谁出资。房屋尾欠款3万元由谁交付。经查房屋总价款12.5万元,于2003年6月9日交纳房款9.5万元,该部分房款系向张X母亲借款3.5万元,张X于2003年6月9日存入吴X存折3.5万元,尽管吴X否认,但可以认定。2003年6月9日从吴X存折取出9.5万元交纳了房款,以上两笔有银行存取款凭证,该款是在吴X婚前所交。尾款3万元是吴X姐姐吴月交纳,有银行取款凭条为证,张X承认该款由吴月所交属实,虽称该款是自己给吴月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认定该款为吴月交付;二是吴X是否给付张X汇款8993欧元。经查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间吴X给张X汇款8993欧元。张X在一审诉讼中及二审开庭均一直否认,后经本院调取银行凭证,在庭审质证时张X承认收到了该款,但又称给吴X父母修房等消费掉,吴X否认,无证据证明。故该款应认定在张X处,应予平分。三是是否欠汪丽珍13万元债务问题。经查该欠款没有欠据证明,只是汪丽珍自己写下了吴X欠款记录,吴X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审理。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另行诉讼。关于上诉人吴X称给汪丽珍汇款1.3万欧元一节,因汪丽珍属案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四是吴X多出张X的养老保险是否应平分,经查该养老保险是吴X在国外期间,由其父亲为其交纳,不应平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二、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上诉人张X给付上诉人吴X4496.5欧元(按提款当时欧元汇率兑换人民币)。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X承担450元,由张X承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