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少先诉刘飞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少先,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管字第34号原告胡少先。被告刘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少先诉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借款履行地均不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即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此案移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刘飞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磨滩镇长青村五社69号,被告刘飞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