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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王桂平、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王桂平,张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666号原告:吴和平。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平。被告:张海珍。原告吴和平因与被告王桂平、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张海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平诉称:2013年,被告王桂平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曾向我借款2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因被告王桂平与被告张海珍属夫妻关系,被告张海珍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被告王桂平、张海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海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桂平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桂平、张海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的公民身份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桂平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和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和平老师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自愿共同商议,按月息2分计息,月息为400元∕月,在半年内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桂平,2013.2.18”。经原告吴和平催讨,被告王桂平拒不还款。现原告吴和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下: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原告吴和平主张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并主张逾期利率以借期内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平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和平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吴和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桂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为24%),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对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上述欠款,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应以年利率22.4%(5.6%×4)计算。原告吴和平主张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吴和平主张被告张海珍与被告王桂平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海珍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海珍与被告王桂平为夫妻关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和平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斌人民陪审员  陈青树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