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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龙皓与田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皓,田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34号原告高龙皓。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津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龙皓与被告田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龙皓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XX宝驾驶晋k×××××号车、晋k×××××挂号车沿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桥上桥处向左侧变更车道路时,车辆左侧与左侧顺行高龙皓驾驶的冀j×××××号车、豫p×××××挂号车右前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龙皓不承担事故责任。晋k×××××号车、晋k×××××挂号车登记在田海军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405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9200元、停运损失732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龙皓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明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田海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k×××××号车、晋k×××××挂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2000元;施救费同意承担;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XX宝驾驶晋k×××××号车、晋k×××××挂号车沿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港桥上桥处向左侧变更车道路时,车辆左侧与左侧顺行高龙皓驾驶的冀j×××××号车、豫p×××××挂号车右前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龙皓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冀j×××××号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92405元。原告支付修理费92405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3600元、拆解费9200元。冀j×××××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晋k×××××号车、晋k×××××挂号车系被告田海军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10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挂靠协议、被告行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田海军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24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6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能够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施救费3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9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评估费、拆解费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系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停运损失7322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龙皓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龙皓车辆损失费90405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9200元,共计105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田海军负担122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