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商)初字第8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庄大禧与曾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大禧,曾璟,王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商)初字第8973号原告庄大禧,男,1982年7月9日出生。被告曾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剑英,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庄大禧与被告曾璟、王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大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璟、王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庄大禧起诉称:曾璟、王剑英因经营需要向庄大禧借款2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庄大禧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曾璟、王剑英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曾璟、王剑英承担。原告庄大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2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转帐凭证2张,证明庄大禧已经给付27万元借款,曾璟、王剑英收到27万元;证据3、收条,证明曾璟、王剑英已经收到其中10万元借款。被告曾璟、王剑英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璟、王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庄大禧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庄大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6日,曾璟、王剑英向庄大禧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曾璟、王剑英向庄大禧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到期未还款本人愿意变卖名下所有财产归还本金,同时承担所有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按一天20%收取。借款人王剑英曾璟2014年7月16日”曾璟、王剑英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庄大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璟账户汇款17万元。2014年7月24日,曾璟、王剑英再次向庄大禧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曾璟、王剑英因资金周转向庄大禧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0天……未按时还款,借款人按预期还款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曾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王剑英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庄大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璟账户汇款10万元。经询问,庄大禧称曾璟、王剑英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庄大禧借款27万元,其中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系曾璟、王剑英共同借款,王剑英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实际上王剑英也是以借款人身份向庄大禧出具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要,曾璟、王剑英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大禧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璟、王剑英向原告庄大禧借款,并出具借条,庄大禧向曾璟、王剑英支付了借款,自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曾璟、王剑英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曾璟、王剑英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庄大禧要求曾璟、王剑英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曾璟、王剑英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庄大禧有权要求曾璟、王剑英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庄大禧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曾璟、王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璟、王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大禧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十七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原告庄大禧已预交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庄大禧已预交),由被告曾璟、王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