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州区联华超市与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州区联华超市,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秦州区联华超市。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新路**号。注册号:620502600012175。经营者颜秉涛。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泰山路。机构代码:68606169-1。法定代表人何广清,该公司经理。原告秦州区联华超市与被告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亚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州区联华超市诉称:原告系经营烟、酒、百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要求原告给其供应酒,双方遂于2010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至11月19日共向被告供应酒若干,后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2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62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供货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无被告公章,而仅是加盖了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的私章。周爱珍在被告公司主要从事夜审工作,其并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对公司账务进行核对。被告对酒类的采购及对账结算均有严格的流程,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供货时由采购部通知供货商进行供货,货入库房后,由采购部提供入库单,并由采购部经理兰素萍和供货商双方在入库单予以签字确认,每月月底结账时,由双方各执自己手中的入库单进行统一核对,经对账确认无误后,再由公司财务统一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诉请,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白酒,供货及对账的流程为被告需要白酒时,即电话通知原告要求送货,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将酒送至被告库房,货送到被告库房后,由被告库房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该销货清单一式两联,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各执一联;每月月底向供货商结账时,由供货商执销货清单去被告公司财务进行对账,对账后,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对账单,统一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依约于2010年9月1日开始至同年11月19日向被告供应各类白酒。履约过程中,被告收货方式也未按双方约定均由采购部负责人签字,被告库管、酒店吧台服务员也签收。2013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李连军前往被告财务科进行对账,李连军向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了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和被告进行核对,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向原告出具了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制式)2份,第一份对账单载明: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单位为天水名远大酒店,应付账款数额为26458元,应收账款单位为秦州区华联超市(书写错误,实为秦州区联华超市),应收账款为26458元,对账单位栏处加盖有周爱珍的私章和原告工作人员李连军的亲笔签名;第二份对账单上载明:对账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单位为天水名远大酒店,应付账款为29744元,应收账款单位为李丹(原告实际经营者),应收账款为29744元,对账单位栏处加盖了周爱珍的私章和原告工作人员李连军的亲笔签名。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另查明,我院受理的(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秦州区金辰源商行与被告天水名远大酒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向原告秦州区金辰源商行出具的制式对账单与本案中的对账单样式一致,且对账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与本案对账日期仅间隔两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天水名远大酒店制式对账单2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6202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20份,证实2010年9月1日至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白酒以及白酒的数量及价款共计56202元的事实;3.被告向秦州区金辰源商行出具的制式对账单1份,证明该对账单均是由被告统一向供货商出具,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负责与供货商进行对账后加盖其私章,周爱珍是经过被告授权的对账主体的事实;4.证人李连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具体的供货及对账方式等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人周爱珍的证言,证实周爱珍系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及秦州区金辰源商行出具的天水名远大酒店制式对账单上的私章是其本人加盖的事实;2.证人兰素萍的证言,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其本人为销售部经理,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叶佳媚时任被告公司库管,宋彩红、张琳时为被告公司吧台服务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白酒,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对账,故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向原告出具了制式对账单,载明了对账截止日期、应付账款单位、应付款数额、应收账款单位、应收款数额等内容,该对账单形式要件完备,从对账单的实质内容来看,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货款数额完全吻合,且销货清单上分别有时任被告采购部经理兰素萍、库管叶佳媚、吧台服务员宋彩红、张琳等人的签字,另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也出现了加盖有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私章的对账单,故若周爱珍对原、被告账务往来不知情,不参与货款核对工作,不可能给原告或其他供货单位出具制式对账单,涉案对账单应为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爱珍出具,周爱珍的这一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水名远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秦州区联华超市货款562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