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江金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曾秀芳,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曾多次以本案的同类产品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现象,且对行业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本案应属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多次以本案同类产品提起诉讼,对本行业造成严重影响,应属广州市辖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主张从上诉人处购得涉案产品,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英儿妇婴用品店,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98号。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