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建勇、瞿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仁爱,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底楼。法定代表人俞仲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仁爱。被告林建勇。被告瞿秋平。被告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9号四楼A-01室。法定代表人李仁爱。被告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阳澄路1号。法定代表人瞿秋平。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爱、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季蔚和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爱、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李仁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8.3333‰计算。罚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按月息1.25%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建勇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3212、3216、2210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及折价,并对所得价款首先受偿;判令被告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仁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6799.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仁爱未作答辩。被告林建勇未作答辩。被告瞿秋平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李仁爱(借款人)与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最向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5810082013000720)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1月13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6月13日,林建勇(抵押人)与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05810082013)一份,载明:为了确保李仁爱与抵押权人签订的320581008201300072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它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3212室、3216室、2210室作为抵押物。2013年6月17日,双方至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2013年6月13日,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与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李仁爱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81008201300072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分三笔向李仁爱发放了贷款100万元、75万元、75万元,合计250万元,李仁爱分别在三份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三份借款借据上均载明月利率8.3333‰,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之后,就第一笔到账的100万元贷款,李仁爱支付了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就第二笔到账的75万元贷款,李仁爱支付了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就第三笔到账的75万元贷款,李仁爱支付了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李仁爱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以实现其债权,委托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86799.4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仁爱结欠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3333‰即年息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逾期期间的利息(含罚息)为年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6799.4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仁爱应归还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原告律师费86799.48元。被告林建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对抵押物至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应对李仁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爱归还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6日,按年息10%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李仁爱归还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年息10%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李仁爱归还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年息10%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被告李仁爱支付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67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五、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林建勇抵押的昆山开发区朝阳东路111号2幢3212室、3216室、2210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六、被告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仁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常熟市诚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4元,由原告负担1461元,由被告李仁爱、林建勇、瞿秋平、常熟市欧培德通用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沙家浜秋萍蟹业有限公司负担158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振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