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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鹤童与赵振、石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鹤童,赵振,石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吴鹤童(曾用名吴鹤同),农民。被告赵振,农民。被告石荣玉,农民。原告吴鹤童诉被告赵振、石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鹤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石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鹤童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赵振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石荣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振、石荣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赵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现金24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石荣玉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鹤童借款给被告赵振使用,被告石荣玉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振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荣玉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鹤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逾期利息应予保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赵振、石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鹤童借款本金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石荣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石荣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振、石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