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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陆艳律师,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感情基础薄弱。近年来,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被告非但不照顾原告,还转移走家里的存款和金银首饰,原告的保姆费用被告也不支付,虽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无任何悔意,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1957年年初即与原告相识。原告身体不好,家务都由被告操持,原告住院,被告亦到医院照顾,原告病重时被告吃饭都顾不上。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况且双方年纪都大了,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有些矛盾,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