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56号原告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58号317室。法定代表人马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中街路宋仙洲巷17,19号(C-302室)。法定代表人邵根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耐鑫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三份《购销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了金额合计为289637元的紫铜管、原告送货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将该三批货物转手销售给三星爱商(天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爱商公司),原被告在2015年5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9637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明确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收齐三星爱商公司上述三笔款项后,三天内支付剩余货款239637元给原告,并明确了若被告没有在指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则每日收取1%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三星爱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被告货款,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仅仅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637元及违约金(以2396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传真形式与被告陆续签订三份《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紫铜管和铜管,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订单后先发货,需方收到客户该项货款后,一周内全额付款给供方。交货时间为:按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给需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异议期限、发票开具等做出了约定���三份合同累计货款金额为289637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89637元。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963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89637元,于2015年5月22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由原告委托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使用人,出具限制付款解决邮件,被告收齐三星爱商公司货款289637元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39637元给原告。2015年7月10日,三星爱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5月22日前向其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39637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单、付款协议、证明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2015年6月底收到第三方货款后,未在约定时间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违约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策瑞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396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963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苏州博耐鑫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