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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刘某某、罗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刘某某,罗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玉溪”,男,1994年1月16日出生,��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万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崽儿”,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万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万源市。因犯抢劫罪,2012年6月20日被万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罗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邻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万源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罗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余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罗成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罗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爱华审 判 员  万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