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宏与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张宏,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号李家村万达广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石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该公司副总工程师。原告张宏与被告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科技项目和战略发展工作。原告在职期间的3年多时间里,为公司的业务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并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原告工作满一年后又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遵守国家和地方科技项目管理的规定,违法勒令原告“休假”,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以多种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态度冷漠,随后又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未订立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和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782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7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超过11个月,本案原告只能主张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该期间的,视为已经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二者只能择其一。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自行离职,被告是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将其除名,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故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科技专员兼战略发展部主任,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原告在职期间,双方因对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放假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张宏同志在工作上的不配合,影响了公司的工作,根据公司要求及张宏自身存在的问题,公司决定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张宏同志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没有工资,张宏同志认真思考一下,下一步同公司的合作情况,如果考虑好了,2013年9月5日来公司作进一步的沟通。”原告收到该放假通知。原告称其于2013年9月5日到被告处与被告公司法人见面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邮件仅显示部分节选内容为:“……在政府主管部门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失,且严重扰乱了公司内部的办公秩序,为此,公司经研究决定将张宏除名。综合部在该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通知张宏本人,并限其2日内做好业务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落款单位为博宇光电公司,作出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当日收到该邮件,并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回复。原告仅看到此邮件中的节选内容,并没有看到完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认为应为2013年11月13日交接完工作之日,被告称应为2013年11月11日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2.33元均无异议。另查,博宇光电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石梁。西安信安保密技术研究所经西安市民政局批准,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石梁。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西安信安保密技术研究所为被申请人,以双方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相关争议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00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以博宇光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名片、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3份、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3份、《放假通知》、劳动合同书、办公室照片、手机短信记录、承诺书及授权书、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解除劳动关系电子邮件及回复邮件、仲裁裁决书及补正通知、工资条、西安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西安银行对账单、2013年6月工资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关于解除张宏与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考勤制度、《放假通知》、《关于解除张宏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关于更换2013西安市科技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关于张宏加入博宇光电公司的情况说明》、铜牌照片2张、被告与许锦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雁劳仲案字(2014)1006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即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或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于2014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因原告休假结束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60余天,且不配合公司工作,严重扰乱了公司办公秩序为由将其除名。但被告在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不完整,没有显示具体除名原因,且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旷工60余天以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配合工作、扰乱公司办公秩序的合理有效证据,据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此表为“补办”,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此表形成日期是在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除名通知之后,故对被告辩解的原告系自行离职的说法,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60余天及干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将其除名的说法,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送达了除名通知,限原告2日内做好业务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邮件,但双方并未在2013年11月13日办理业务交接及离职手续,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解除,因被告没有提交合理有效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唯对计算数额予以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326.31元(4332.33元×3.5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26.31元。二、驳回原告张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孙东燕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