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森。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森、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6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黄某乙,现在安家镇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在盐亭县安家镇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几年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性格不和,再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加赌博,原告及被告的母亲对被告劝说多次,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改正,导致被告与原告经常吵架、打架等。2014年6月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独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无任何联系和经济往来,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教育、生活、医疗等费用;(3)、原告的个人嫁妆归个人所有;(4)、2013年10月购买的塔吊车一台(价值135000元)平均分割;(5)、借程仕书15000元、程仕冲20000元、潘玉珍30000元、潘冬梅20000元共计85000元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好,被告也履行了作为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24日在盐亭县安家镇东岭村14组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黄某乙,现在安家镇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在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鲁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甲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为建设美好家庭作岀了积极的贡献。虽然近年来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现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证据,而被告黄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先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