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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驰轮轴承厂、徐仙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驰轮轴承厂,徐仙强,胡建群,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乘圣轴承厂,徐松焕,徐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27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俞玮。被执行人:慈溪市驰轮轴承厂。经营者:徐仙强。被执行人:徐仙强。被执行人:胡建群。被执行人: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横河乘圣轴承厂。经营者:徐松焕。被执行人:徐松焕。被执行人:徐耀飞。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驰轮轴承厂、徐仙强、胡建群、徐松焕、徐耀飞、慈溪市恒隆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横河乘圣轴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申请执行前,慈溪市驰轮轴承厂已归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现尚有11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2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审 判 员 徐  人  卫助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