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张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张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吴国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法庭,宿迁市宿豫区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东,居民。原告吴国胜与被告张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法庭及被告张长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胜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28000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长东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长东向原告吴国胜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后被告张长东偿还原告吴国胜10000元。原告吴国胜向被告张长东索要余款28000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国胜与被告张长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长东应当向吴国胜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国胜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张长东负担(原告吴国胜已预付,待被告张长东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