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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琼诉被告唐智、梁云辉、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琼,唐智,梁云辉,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张秀琼,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智,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梁云辉,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新桥头。法定代表人唐智,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秀琼诉被告唐智、梁云辉、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宝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唐智、被告汇宝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琼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唐智和梁云辉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汇宝食品公司同意为被告唐智和梁云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18日起2014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协议第六第特别约定:被告唐智和梁云辉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若逾期未还,除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智和梁云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智和梁云辉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按月利率按2%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唐智及汇宝食品公司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利息的钱没有付,但就此已经结算过,计算至2015年3月或4月底,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就是结算凭条;20万元违约金过高,答辩人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琼与唐智、梁云辉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智系汇宝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8日,被告唐智、梁云辉因其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和汇宝食品公司一起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资金80万元给被告唐智、梁云辉,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为4%,若被告唐智、梁云辉未协议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汇宝食品公司作为该款项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原告于当日、4月22日向被告唐智账户分别转入40万元、20万元,4月22日,原告委托宜宾市翰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梁云辉账户转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唐智、梁云辉的身份证、被告汇宝食品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协议、转款凭证3份、证明材料、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琼向被告唐智、梁云辉出借资金,并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唐智、梁云辉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两者累加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利率2%/月计算,已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上限,故本院对其主张逾期利息按利率2%/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被告唐智、梁云辉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汇宝食品公司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汇宝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智、梁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琼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唐智、梁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琼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384元,减半收取为7692元,由被告唐智、梁云辉、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