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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天琦诉陈天文、宗波、杨礼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陈天文,宗波,杨礼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天琦,男,汉族,2009年7月13日生,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红山口村**号,身份证号5306022009********。法定代理人李应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民委员会红山口村**号,身份证号532101198110152237.法定代理人杨仁俊,女,汉族,1989年4月26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锦屏路*号附**号,身份证号5321011989********。委托代理人XX阳、贾昌鹏,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0919-9。地址: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天文,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011976********),居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苏甲乡瓜寨村民委员会中瓜寨村**号。被告宗波,男,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万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311199203046612.被告杨礼学,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5321011962********),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锦屏路*号附**号。原告李天琦诉被告陈天文、杨礼学、宗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天琦法定代理人李应龙、杨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XX阳、贾昌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发令、被告陈天文、被告宗波、被告杨礼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琦诉称,2014年9月6日,陈天文驾驶云CB51**小型普通客车载徐家恵及李天琦沿昭阳区城区方向往鲁甸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K3+600M处(凤凰办事处龙山寨)时与宗波驾驶的川CK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李天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出警并作出《昭阳公交(2014)第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文、宗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天琦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后,原告方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拒绝,而与保险公司实在无法协商,保险公司称法院判决多少赔多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251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513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则宗波与陈天文应各承担1257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6733.47元;2、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宗波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是认可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我们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举证质证以后再做阐述。被告陈天文辩称,我是杨礼学请我帮他开车,我是义务帮工。被告宗波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杨礼学辩称,车主是我,当天陈天文是主动来帮我开车,除了保险公司赔付以外,剩余的该我承担我承担。原告李天琦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和监护人的身份信息;2、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原因、伤情、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人护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于病历以及医疗证明书、病危通知书、用药清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住院费我们认为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予以报销;3、三性没有异议;4、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所提交的15张发票中基本都是出在一个出租车公司的,而且有很多都是连号,所以我们是持有异议的,从所提交的乘车发票中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地点及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费用。经质证,被告陈天文、杨礼学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宗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天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13天、需要护理以及住院期间支出费用共计6733.47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实以及事故由宗波和陈天文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地点及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费用,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被告陈天文、杨礼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宗波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宗波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等险种。经质证,原告李天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陈天文、杨礼学对被告宗波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宗波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单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宗波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等险种,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陈天文驾驶被告杨礼学所有的云CB5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另案原告徐家恵及本案原告李天琦沿昭巧公路由昭阳区城区方向往鲁甸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K3+600M处时与宗波驾驶的川CK5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另案原告徐家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昭阳公交二认字(2014)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天文、宗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天琦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以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733.47元。被告宗波所有的川CK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险种。原告李天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251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2513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则宗波与陈天文应各承担1257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6733.47元;2、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文驾驶被告杨礼学所有的云CB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宗波驾驶的川CK52**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昭阳公交二认字(2014)第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天文、宗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当天被告陈天文是帮助杨礼学开车,且被告杨礼学同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李天琦的损失应由被告宗波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宗波和被告杨礼学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宗波应承担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李天琦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无相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上并没有需要特殊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李天琦主张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李天琦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李天琦入院、出院等都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天琦交通费1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天琦本次事故受伤较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天琦的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6733.47元;2、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交通费:150元;共计:9093.47元。另案原告徐家恵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27817.4元;2、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残疾赔偿金:100597.86元(24299元/年×18年×(20%+3%);5、交通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共计28059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造成另案案原告徐家恵支出医疗费127817.4元,本案原告李天琦医疗费6733.47元,徐家恵与李天琦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34550.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徐家恵9499.6元,赔偿本案原告李天琦50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另案原告徐家恵该项下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0597.86元(24299元/年×18年×(20%+3%);2、护理费:4830元(70元/天×69天);3、交通费1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08577.86元;本案原告李天琦在该项下损失为:1、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2、交通费:150元,共计1060元。徐家恵、李天琦在该项下损失共计109637.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直接赔付另案原告徐家恵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8577.86元,直接赔付本案原告李天琦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元;原告李天琦的损失除交强险赔付外,还剩余7533.07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分担,被告宗波应承担3766.5元,被告杨礼学承担3766.5元。被告宗波应承担的3766.5元,由被告宗波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天琦53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二、由被告杨礼学赔偿原告李天琦37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天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李天琦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48元,由被告杨礼学承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旭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人民陪审员 黄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思确定。”、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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