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特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俊芳、宜兴市众联农副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俊芳,宜兴市众联农副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特字第0031号申请人宋俊芳。委托代理人王惠兵,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兴市众联农副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潘东村。法定代表人周琴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宋俊芳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宋俊芳称:201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宜兴市众联农副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她借款5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同年6月9日,她委托无锡市芬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众联公司账户内。同时,众联公司自愿以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第六层、所有权证号为100011035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500万元。后众联公司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众联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故向法院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对众联公司的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她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21.06万元(包括本金500万元、利息110万元、律师费11.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众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宋俊芳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抵押财产已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故宋俊芳有权要求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但宋俊芳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50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众联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第六层、所有权证号为1000110356号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宋俊芳对变价所得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众联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宋俊芳垫付,众联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宋俊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源: